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8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1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0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以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十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又同年八月間再因竊盜案件,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入士林分監執行(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證據部分補充「機車照片共五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詎其不知悔改,因見他人之機車鑰匙疏未取下,即起意行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短時間內數次竊盜,均經科處刑罰後,仍無悔改之意,旋即再犯,顯示前次刑之宣告,並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為矯正,兼衡其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未為無謂辯解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