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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李麗珠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5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底至四月間之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紅磚道上,拾獲乙○○所有,前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員山路附近遭竊而脫離乙○○持有之Panasonic 牌X300型行動電話機一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晶片門號卡0000000000號,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六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原處棄置該行動電話內之原晶片門號卡後,將之侵占入己,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裝上自己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晶片卡,供己撥打使用。嗣經警依上開行動膧話機序號調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而上開手機確係被害人乙○○所有,於前開時、地遭竊脫離乙○○持有一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二件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查上開行動電話機係乙○○遭竊後脫離其持有之物,並非遺失物,已如前述,檢察官認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容有未洽,惟所引法條既屬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貪欲圖利,而撿拾侵占被害人乙○○遭他人竊取後棄置之Panasonic 牌行動電話,所得約為六千元,顯無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惟念上開手機已由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管單可按),被害人之損失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字第20522 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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