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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0號

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李麗玲鄧雅心張兆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3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事實與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0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於93年6 月15日,在花蓮縣吉安鄉○○路○ 段233 號,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所經營之三得利企業社購買車牌號碼AP3- 021號重型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1,000元,除已支付頭期款10,000元外,其餘款項自93 年7月15日起至94年6 月15日止,分12期給付,每期應付4,06 8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加灣47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93年6 月15日取得前開機車之占有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同日即以不詳代價,將該機車出賣予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82號之宏偉機車行,並就頭期款以外之其餘各期款項均拒不付款,致三得利企業社追索無著,始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曾國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1 紙。

(四)車籍資料查詢單1 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0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及其他多次刑案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方法、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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