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35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賭博機具「超級金銀豹」壹台(含電子IC板壹片)、賭資柒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臺北縣板橋市○○路32號經營永豪機車行,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2 月15日起,由「阿華」提供賭博性電動機具「超級金銀豹」1 台,由甲○○擺設在上開不特定公眾以得出入之機車行內,利用上開機台之射倖裝置,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把玩之賭客將兌換之硬幣投入上開機具內並與該機具對賭,如押中即可取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以該分數兌換等額現金,如未押中,則賭資皆歸機具所有。嗣於同月2 日22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動機具「超級金銀豹」(含電子IC板)1 台,及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下同)7,400 元。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 份、現場照片6 幀。 (三)扣案之賭博電子遊戲機台「超級金銀豹」1 台(含電子IC板)、賭資7,40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與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賭博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其所犯之違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與賭博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致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1 台(含IC板1 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7,400 元,則為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漢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