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4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六0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下稱第一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下稱第二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六三九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案之拘役三十日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第二案之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第三案之拘役五十日,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至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九九巷七號「德豐實業社」之五金家工廠,自行將工廠鐵門打開侵入該工廠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廢鋁屑一包(重約十公斤,市價﹝下同﹞約新臺幣三百八十元)得手後,即將該包鋁屑提至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九九巷口處時,適為附近民眾所發現,而將上開鋁屑棄置後逃離現場。 (二)丙○○復於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九九巷四號後方處,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並放置該處之白鐵桶一個(市價約八百元),得手後,亦為附近民眾所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上開白鐵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現場照片共十幀在卷可稽。 (四)另被告於警詢時固供承: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進入上開「德豐實業社」之五金家工廠前,有在蘆洲市○○路二九九巷旁以自備之鑰匙打開車鎖發動車號不詳之機車等語,惟徵之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其當時究係基於何種目的發動該機車,尚有未明,且本件並未查扣上開機車或有機車被害人之指述可供佐證,尚難單憑被告上開不利之陳述,遽認被告有竊取上開機車之犯行,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竊盜犯罪科刑紀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