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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48號

勞動基準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胡堅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4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東誠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東誠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給與勞工退休金之規定,科罰金貳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給與勞工退休金之規定,科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論處。又東誠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因執行職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給與勞工退休金之規定,是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就東誠公司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科以罰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對勞工權益之損害程度、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宣告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條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 堅 勤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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