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95年度偵緝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李麗珠
- 被告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因失業居無定所而在臺北車站流浪,結識自稱「方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明知「方文」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而得預知「方文」成立公司,可能係為供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以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仍與「方文」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應「方文」之邀,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同意出名擔任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六五一之八號四樓「好禮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好禮公司」)之負責人,而由「方文」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准予變更公司負責人為甲○○之登記,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核准登記在案,又於九十一年六月,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負責人變更為甲○○之登記,經該局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核准登記,甲○○因而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甲○○明知好禮公司係「方文」虛設之公司,並無實際進貨、銷貨之事實,竟與「方文」共同基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以好禮公司名義請領統一發票後交予「方文」使用,「方文」即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二月間」)止,在不詳處所,以好禮公司名義,連續填製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三百五十一張,金額合計為七億一千七百六十九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再分別交予源桐國際有限公司、昊盛國際有限公司、隄昇國際有限公司、福至興業有限公司(聲請書誤載為「福志興業有限公司」)、統任實業有限公司、盛鴻昌實業有限公司、春定國際有限公司、宏桐國際有限公司、泛達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金正旺工程有限公司、豐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伯穎有限公司(聲請書誤載為「伯潁有限公司」)、灣旺有限公司、創鎰興業有限公司等十四家公司等納稅義務人作為進項憑證,供該等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上開公司行號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三千五百八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事業所得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九十五年偵緝字第三四○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二九頁),並有好禮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七紙及好禮公司核准變更登記資料、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稅莊㈠字第54381 號函、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好禮公司章程、好禮公司股東名簿、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營業人現場勘查紀錄表(含照片二幀)各一件暨經濟部公司執照二紙、好禮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一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件、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一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一件(羅文淵)、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談話紀錄一件(王玲麗)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則將上揭規定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㈣就罰金刑部分,本件被告所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其罰金部分之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其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先予敘明。 四、按被告甲○○係好禮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再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稱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被告明知好禮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推由方文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源桐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為進項憑證,幫助該等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被告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惟該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已公布施行,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係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又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決參照)。又被告與自稱「方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認被告係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被告先後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俾源桐國際有限公司等之納稅義務人申報稅捐之用,是就其所犯幫助逃漏稅捐與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二犯行係想像競合犯,亦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明知好禮公司並無實際經營之事實,竟同意出任虛設商號之負責人,以填製不實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且逃漏稅捐數額甚鉅,嚴重影響國家財政與稅賦公平,惟念其參與程度非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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