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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34號

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95年度簡字第173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稻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臺北縣三重
兼代表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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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號2 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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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一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稻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販賣禁藥罪,處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事實及裡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八行補充為「復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止」,證據部分原(五)「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14699號函」更正為「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14699 號令」、補充「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一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又甲○○係稻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販賣禁藥罪,稻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罰金。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禁藥對不特定民眾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甲○○前曾因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之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87條,刑法第74條第?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王偉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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