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990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世界盃禮品機」壹台(含IC板壹塊)、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與綽號「阿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台北縣三峽鎮○○路五號之「福利旺商行」內,擺設該綽號「阿成」成年男子所有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具「世界盃禮品機」一台,供不特定人以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再依機台內十六顆彈珠之連續情形,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累積至二百分者可獲得機台內之玩偶之方式打玩,機台所得獲利由甲○○與該綽號「阿成」男子為四、六比例分帳,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樂場業,並已獲利五百元。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晚上七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含IC板一片)及在機具內之硬幣五十元。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北府建商字第09407004899 號函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峽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件暨現場相片二幀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又按同條例第二十二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之規模,該條例並未有明文設限。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與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營業期間未及一月,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一台,所得利益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患有慢性肌肉萎縮,領有重度肢障殘障手冊(有該殘障手冊影本一件在卷足參),為謀生計,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所犯情節尚非重大,認經此偵審教訓,其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電子遊戲機具「世界盃禮品機」一台(含IC板一塊),為共犯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所有,且係供被告與該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五十元係被告與共犯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