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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16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01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台幣壹千捌佰元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台幣壹千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甲○○前已有多次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前科,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其前甫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22日以94年度簡字第114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同年4 月25日確定,嗣於同年12月28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甲○○與乙○○共同基於未依規定辦理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且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提供「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 塊)擺設於乙○○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鴻昇機車行」內,供不特人對賭把玩,且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為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皆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且渠等復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2 人就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先後多次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2 人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依規定辦理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又被告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22日以94年度簡字第114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同年4 月25日確定,嗣於同年12月28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2 人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顯係惡意規避行政管理,且藉此賭博牟利,敗壞社會風氣,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甲○○除同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甫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外,其前復有多次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前科紀錄,此同有前揭前科資料在卷可按,可知其就此方面之素行嚴重不良,復於短期內即再為本件相同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視法律為無物,可責性更係甚高;惟另考量被告2 人於犯後均已能坦承犯行,而渠等擺設之機台數量僅1 台,擺設之期間亦非長,所生之危害應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聲請意旨固就被告甲○○部分從重求刑有期徒刑6 月,惟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4 月,已屬罪刑相當,爰即依此量刑,附此敘明。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 台(含IC板1 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共計1,800 元則係在機台內所扣得,無論屬於被告2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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