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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24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12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05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95年度訴字第878 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扣案之瓦斯噴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甲○○幫助潘麗雲使之自殺並謀為同死之際,所各吞服20餘顆之安眠藥等藥物,種類計有3 種以上。又甲○○所持用點火燃燒木炭之瓦斯噴槍係其所有。

㈡本件犯罪事實,亦據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5 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潘麗雲原為男女朋友,而潘麗雲因與被告之母關係不睦而萌生死意之際,詎被告不思耐心居中協調以弭平雙方歧見,抑或盡其可能尋求其他較為適宜之解決方式,同時亦未善加勸導潘麗雲,杜其尋死之念頭,反與潘麗雲謀為同死,而為本件幫助自殺之犯行,不僅因此扼殺潘麗雲年輕之生命,更顯示被告處事之不濟與抗壓性之不足,帶給社會極其不良之示範,其所為自不宜依刑法第275 條第3 項免除其刑,仍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所為固屬不該,但容係在高度壓力下失慮所致,犯罪動機及犯罪後之結果亦殊值同情,且其幫助潘麗雲自殺之手段並非兇殘,自己亦受有身心之苦,復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乙○○於偵查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科資料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本件被告之境遇尚值同情,而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瓦斯噴槍1 枝,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7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5條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謀為同死而犯第 1 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d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24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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