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25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係於臺北縣新莊市○○路736 號(聲請書誤載為「新莊市○○路○段80號」)「贊隆食油雜糧行」任職,從事收取貨款業務時,連續將向商店客戶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7 千933 元(聲請書誤載為「25萬7 千713 元」)侵占入己,另聲請書附表編號3 所載客戶名稱應係「日升商店」(聲請書誤載為「日昇商店」),編號7 所載金額應係「16,894元」(聲請書誤載為「16,674元」),總計金額應係「257,933 元」(聲請書誤載為「257,713 元」)等部分,應予更正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連續犯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 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5年度偵緝字第261號 │ │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63巷11弄 │ │ 10之1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段80號贊隆食油雜糧行 │ │ (下稱贊隆行)之員工,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 │ │ 之人。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93 │ │ 年9月上旬某日起,利用職務之便,連續於2日內向如附表所 │ │ 示之商店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後,均未繳回贊隆食油 │ │ 雜糧行而侵占入己,合計金額共新台幣(下同)25萬7,713 │ │ 元。嗣甲○○於93年9月6日至外收取貨款後,無故未返回公 │ │ 司並逃逸無蹤,贊隆行負責人乙○○始發覺有異,而查知上 │ │ 情。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告訴人乙○○之指 │ │ 訴,(三)證人賴炳宏、彭富凱、王寶月、陳義聰、王進喜 │ │ 於警詢時之證述,(四)贊隆行之銷貨憑單等在卷可資佐證 │ │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嫌。又被告先 │ │ 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 │ 名,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且 │ │ 無不法前科,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具悔意,有和解 │ │ 書在卷可稽,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 │ 檢察官 沈 志 成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 │ 書記官 史 品 洋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傳喚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 │ │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 │ │附表 │ │┌──┬─────┬─────┬────┐ │ ││編號│銷貨日期 │ 客 戶 │金 額 │ │ │├──┼─────┼─────┼────┤ │ ││ 1 │93年7月26 │聯彩商店 │14,598元│ │ ││ │日至8月23 │ │ │ │ ││ │日 │ │ │ │ │├──┼─────┼─────┼────┤ │ ││ 2 │93年7月30 │三慧商店 │15,885元│ │ ││ │日至8月28 │ │ │ │ ││ │日 │ │ │ │ │├──┼─────┼─────┼────┤ │ ││ 3 │93年8月11 │日昇商店 │35,901元│ │ ││ │日至9月1日│ │ │ │ ││ │ │ │ │ │ │├──┼─────┼─────┼────┤ │ ││ 4 │93年8月13 │陳義聰商店│73,533元│ │ ││ │日至8月29 │ │ │ │ ││ │日 │ │ │ │ │├──┼─────┼─────┼────┤ │ ││ 5 │93年8月17 │光明商店 │23,577元│ │ ││ │日至8月30 │ │ │ │ ││ │日 │ │ │ │ │├──┼─────┼─────┼────┤ │ ││ 6 │93年8月18 │天昇分店 │6,658元 │ │ ││ │日至8月28 │ │ │ │ ││ │日 │ │ │ │ │├──┼─────┼─────┼────┤ │ ││ 7 │93年8月18 │天昇商店 │16,674元│ │ ││ │日至8月29 │ │ │ │ ││ │日 │ │ │ │ │├──┼─────┼─────┼────┤ │ ││ 8 │93年8月24 │瑩豐商店 │11,545元│ │ ││ │日至8月29 │ │ │ │ ││ │日 │ │ │ │ │├──┼─────┼─────┼────┤ │ ││ 9 │93年8月24 │美麗堡商店│4,243元 │ │ ││ │日至8月27 │ │ │ │ ││ │日 │ │ │ │ │├──┼─────┼─────┼────┤ │ ││10 │93年8月27 │吉利商店 │13,450元│ │ ││ │日 │ │ │ │ ││ │ │ │ │ │ │├──┼─────┼─────┼────┤ │ ││11 │93年8月27 │勝豐商店 │8,127元 │ │ ││ │日 │ │ │ │ ││ │ │ │ │ │ │├──┼─────┼─────┼────┤ │ ││12 │93年8月29 │弘宗有限公│14,239元│ │ ││ │日 │司 │ │ │ ││ │ │ │ │ │ │├──┼─────┼─────┼────┤ │ ││13 │93年8月29 │正甜利商店│9,523元 │ │ ││ │日至8月30 │ │ │ │ ││ │日 │ │ │ │ │├──┼─────┼─────┼────┤ │ ││14 │93年8月30 │海山商店 │9,760元 │ │ ││ │日 │ │ │ │ ││ │ │ │ │ │ │├──┼─────┼─────┼────┤ │ ││總計│ │ │257,713 │ │ ││ │ │ │元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