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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56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35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之「博愛二三○五號教育召集令」應更正為「博愛二三○五號(召集令編號○二七六)教育召集令」、並補充「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四四號判決判處罰金四千元,緩刑二年(不構成累犯)」,另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尚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絲鈺雲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56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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