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3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係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一0七之八號「朔乙壓鑄場」之負責人,負有妥善管理廠區公共安全及各項業務之權責。其明知壓鑄場內所使用之燃燒機,有各式電源配線及使用燃油,有相當之危險性,應注意妥善管理廠房內之火種,以防止火災發生。而依其注意能力及現場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二十八分許,疏未注意妥善安置場內燃油,致場內燃燒機異常引燃加熱之燃油,旋引發大火,除燒燬當場有人所在之一0七之八號「朔乙壓鑄場」建築物及場內物品外,並延燒導致同路一0七之九號甲○○所經營「寶鎮工業社」供員工居住之宿舍住宅(案發時有人);同路一0七號乙○○所經營「日益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庫(案發時無人)、同路一0七號丙○○所經營「帝龍實業有限司」供員工居住之宿舍(案發時有人),及以上住宅、建築物內之物品均燒燬。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失火燒燬上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物品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現場照片二十七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失火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刑法上之失火罪,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章之罪既屬公共危險罪章,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所燒燬者雖係自己之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仍應論罪之點,可以概見。故就被害法益而言,並不因所焚數人所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所列舉與除此之外他人所有之物,而有所區別,其失火之過失行為既僅有一個,自屬單純一罪,應論以社會公共危險較重之第一百七十三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參照)。故本件火災雖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其內之物品,核被告所為仍僅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手段,各被害人均表示不予刑事訴究,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惟事後已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協商和解事誼,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四、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水 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以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