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偵字第八0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0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生魚片展示櫃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積欠甲○○債務未能清償,屢經甲○○催討而致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前往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二九號店門口前,先對甲○○大聲咆哮後,隨即自旁邊之攤位上取得水果刀一把,並持該水果刀將甲○○擺放於店門口之生魚片展示櫃玻璃敲破(價值新台幣一萬元),足生損害於甲○○;甲○○見狀立即上前阻止乙○○,二人遂發生拉扯,乙○○所持之前開水果刀因而掉落一旁,乙○○復自一旁攤位再拿取另一把水果刀,並持該水果刀刀柄及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身體及手部等部位,致甲○○受有頸部多處紅腫、左眼瘀青、左手肘破皮傷口、左手破皮傷口、左胸紅腫及右手擦傷之傷害。 二、本件犯罪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對被害人傷害程度、毀損物品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傷害及毀損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子 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