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
    楊明佳

  • 被告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身分證正本予阿成,用以辦理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街二十號之華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埕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完成設立登記)之設立登記,並由甲○○擔任該公司之董事,而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之商業負責人(甲○○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報酬)。嗣即由阿成在明知華埕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至八月間,並未與廣潔企業有限公司、納多利企業有限公司、漢豐科技有限公司、高國有限公司、昌企業有限公司、世明興業有限公司、恆昌佑企業有限公司、僑煜企業有限公司、建仲有限公司、三元企業有限公司、實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滋富國際有限公司、祥庭實業有限公司、芙蓉實業有限公司、嘉媄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世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展威資通科技商行、寶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逸飛有限公司、贏佳企業有限公司間有任何進銷貨事實之情形下,仍於九十二年間,在不詳地點,開立登載華埕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至八月間銷貨予上開公司等不實事項之銷項發票共四十九張(金額總計一億九千一百六十六萬六千三百七十一元)後,再分別交予上開公司,而幫助上開公司(即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將之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九百五十八萬三千三百十九元,足以損害稅捐機關計算稅捐數額之正確性。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充當人頭,並獲取二萬元之利益。 ㈡華埕公司登記及負責人身分證及相關資料、華埕公司虛設行號查緝案件資料、華埕公司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影本。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參照,是聲請人認為另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與其餘二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洽)。被告甲○○為華埕公司董事,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之商業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例參照)。被告與阿成先後多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手段相似,所犯亦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連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揭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案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其自身所獲取之利益雖然不高,但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卻屬龐大,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微,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 明 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