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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1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有強盜案件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接受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拘束,無從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期間)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朋友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U─一○三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龍安路四五二號光華國小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與其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無關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公克)、第四級毒品一粒眠五二三粒、小型分裝袋一四八只、中型分裝袋五七只、注射針筒四支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

㈡、按「煙毒及甲基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北總內字第一三五號函可供參考。本案被告上開尿液既經檢驗機構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接受採取尿液之前,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可以認定。

㈢、再查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九十六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斯旨明確。足見被告於前接時地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可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一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甚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仍再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公克)、第四級毒品一粒眠五二三粒、小型分裝袋一四八只、中型分裝袋五七只、注射針筒四支等物,係被告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西」之成年男子保管,非被告所有,與其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明 偉

書記官 陳 慧 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10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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