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楊博欽
- 被告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2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小瑪莉第二代」壹台(含積體電路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部分,應補充: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一九○之八號之房屋係鐵皮屋,為鑫櫃興業有限公司裝貨櫃用之倉庫,惟並無任何門禁管制,他人可任意自由進出,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代保管條乙紙,及被告乙○○、甲○○在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其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犯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間,具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又經比較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等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適用內容如前所述。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擺設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僅乙部,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尚微,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第二代」乙部(含積體電路板乙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一千零七十元為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 博 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慈 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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