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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52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5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6 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290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同年9 月20日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同年5 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而於94年8 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23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290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同年9 月20日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同年5 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而於94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役齡男子,當深知其有應徵召服兵役之國民義務,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逾期未依徵集入營服役,輕則礙及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重則危及國家之整體國防安全,其惡行自屬非輕,且其前已同因妨害兵役案件(同為逾期入營),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竟未思悔改,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無視法律之存在,其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
  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52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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