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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官
    陳信旗

  • 當事人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淑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839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94年度訴字第28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仿冒之氣冷式冰水機組(規格RCU-601AT)、 空氣調節箱(規格AHU-209CW)各 貳臺、偽造之「台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戳章壹枚及出廠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壹份上所偽造之「台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永豐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69之50號,下稱永豐公司)之負責人。緣前於民國92年12月間,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欲整修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2 號土城工業區之員工活動中心,乃委由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 段 232 號6 樓,下稱三星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三星營造有限公司」)承攬鴻海公司「虎躍廠員工活動中心」之整修工程,而三星公司復將空調設備部分,轉由永豐公司承作,因鴻海公司簽約之初即指定使用「日立」廠牌之商品,故三星公司亦於合約書中言明空調主機、空調箱須以「日立」廠牌裝設,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25 萬元。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起訴書贅載「概括」),且基於使用仿冒商標之犯意,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他人於冷氣機、冷卻裝置、空氣調節機等商品上取得商標註冊登記,現仍在專用期間內(商標圖樣、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間等均如附表所示),竟於92年12月間某日,以永豐公司自行生產之氣冷式冰水機組(規格RCU-601AT )及空氣調節箱(規格AHU-209CW)各2台,充作日立公司商品,復換貼載有上開商標圖樣之銘版貼紙,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又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2年12月25日指示永豐公司不知情之某成年女性員工製作上開機組設備係由「台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廠之出廠證明書1 份,且於翌日即92年12月26日指示工地現場某不知情之成年男性員工,至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店員偽刻「台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之橢圓形戳章1 枚,同時並指示該男性員工將該偽刻戳章接續蓋印於上開出廠證明書、台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1 份上,用以表示上開機組設備確係由台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廠,而偽造該公司之印文各1 枚,並偽造上開出廠證明書1 份。甲○○旋於同日即持上開文件交付三星公司轉交鴻海公司而行使之,致鴻海公司及三星公司均陷於錯誤,於同日即92年12月26日完成初驗,三星公司復於93年1 月16日冷氣工程正式驗收後,支付工程尾款204 萬6 千元予永豐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台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鴻海公司及三星公司。案經台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佳蓉、張登金於調查局調查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台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告訴狀1 份。㈣永豐公司92年會計帳影本1 份(參見偵查卷第51頁)。 ㈤三星公司報告影本、三星公司書函影本、協議書影本各1 份(參見偵查卷第78至82頁、第86頁)。 ㈥出廠證明書影本、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1 份(參見偵查卷第83至85頁)。 ㈦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2 份(參見偵查卷第175 至177 頁)。 ㈧仿冒本件商標之氣冷式冰水機組、空氣調節箱照片合計10張(參見偵查卷第229 至238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另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使用仿冒商標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前揭成年女性員工製作前揭私文書(即出廠證明書),且指示不知情之前揭男性員工持偽刻之「台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戳章蓋印於該私文書上,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正犯;被告並利用不知情之前揭成年男性員工、某刻印店成年店員冒刻上開橢圓形戳章1 枚,並指示該成年男性員工蓋印於前揭出廠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上,亦係偽造印章、印文之間接正犯。被告為圖詐欺取財,乃基於單一犯意,先後密接偽造前揭印文,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偽造印文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數個動作,屬於接續多次之單一偽造印文犯行,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偽造前揭印章、印文之用意,無非係欲偽造前揭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前揭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除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即前揭氣冷式冰水機組、空氣調節箱)使用相同之商標外(亦即使用仿冒商標),並未將該商品再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商標法第82條之犯行,即容有誤解,是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使用仿冒商標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本應依約採用「日立」廠牌之機組設備,縱嗣後依約履行有所困難,亦應據實告知定作人,尋求妥善處理之方法,惟被告不思此為,竟以永豐公司所產之機組設備冒作「日立」廠牌之機組設備,致三星公司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 百餘萬元之尾款,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被告所為自屬不該,且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使用仿冒商標,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輕,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惡行亦屬非輕,再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其犯罪手法與本件雷同,犯罪時間係在89年間,與本件不構成連續犯),經本院於94年6 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72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同年8 月29日確定,嗣於同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固未構成累犯,但被告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和解金額200 萬元,復將仿冒之前揭設備機組拆除,改換鴻海公司另指定之台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之設備機組,此有和解契約書影本、三星公司書函影本、台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出廠保固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5、16、59頁),足見被告於事後已能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前揭使用仿冒商標之氣冷式冰水機組(規格RCU-601AT)、 空氣調節箱(規格AHU-209CW)各2台,均係被告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前揭出廠證明書1 份及蓋有偽造印文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1 份,固已因交付鴻海公司而成為鴻海公司所有之歸檔文件,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但上開文件上所偽造之「台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既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台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戳章1 枚,乃係偽造之印章,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同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 ㈡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83條。 ㈢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95年度簡字第35號│ ├──┬─────┬───────┬─────┬──────┤ │編號│被仿冒商標│專用期限或延展│核准使用商│商標專用權人│ │ │之圖樣 │專用期限 │品範圍 │ │ │ │ │ │ │ │ ├──┼─────┼───────┼─────┼──────┤ │1 │日立 │民國86年6 月16│冷氣機、冷│日商日立製作│ │ │ │日起至102年7月│卻設備、中│所股份有限公│ │ │ │31日止 │央式空氣調│司 │ │ │ │ │節機等 │ │ ├──┼─────┼───────┼─────┼──────┤ │2 │ │86年9月1日起至│冷氣機、冷│同上 │ │ │ │93年8月31日止 │卻設備、中│ │ │ │ │ │央式空氣調│ │ │ │ │ │節機等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 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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