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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饒金鳳

  • 被告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00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5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受僱於設址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二四八號告訴人乙○○所經營之全泰消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某時許,被告與告訴人討論其休假事宜,因遭告訴人拒絕其休假申請,竟心生怨懟,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前往上址欲找告訴人理論,雙方因而起口角爭執,詎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肩膀及身體等部分並與之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右耳殼及胸挫傷、雙肘擦傷以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經深思熟慮而以不理性方式處理紛爭,徒增事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對告訴人傷害之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其素行尚可,並無前科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且因告訴人求償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而被告稱依其經濟能力僅能賠償告訴人二萬五千元,雙方因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和解,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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