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4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1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2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甲○○曾違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92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5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再與上開前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甫於94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構成累犯)」、同欄第4 至5 行之「在其居住之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11 號之32號旁之地下停車場內的倉庫」、同欄第6至8 行之「進入倉庫內竊取乙○○所有之電鋸2 支(每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500 元)、風槍10支(每支價值約3,000 元)、砂輪機1 臺(價值約1,500 元)及音響1 臺(價值約4,00 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運至其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11 之22號5 樓住處藏放」,暨證據欄第4 行之「(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同欄第6行之「(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其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次本院綜理被告甲○○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倘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47條之累犯、第33條第5 款暨施行法第1 之1 條之罰金刑高低額、第41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事項,而刑法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換言之,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未較有利,又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額較諸修正前刑法為高─最高額相同,且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較諸修正前刑法為苛,據此,自應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刑法,且須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竊取各項物品之時間、地點均密切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末查被告先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暨相關附屬法律之規定,詳如上揭說明),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鋸2 支、風槍10支、砂輪機1 臺及音響1 臺,均非被告所有,且業據被害人乙○○領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