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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
    林晏鵬

  • 被告
    綠邦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16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綠邦有限公司 兼上開被告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鉅東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開被告 代 表 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463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綠邦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鉅東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贅載「及獲取不當利益」,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等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1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等本件犯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甲○○2 人部分,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92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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