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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355號

勞動基準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35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泉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六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泉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貳萬元。

丑○○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丑○○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二三之一號十樓「泉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茂公司)之負責人,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泉茂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設立,自八十七年間起,分別僱用如附表所示之辰○○等人擔任泉茂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職務。丑○○明知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發給資遣費,竟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以業務緊縮無法提供適當工作安置為由,逕自終止與如附表所示辰○○等人之勞動契約,未發給資遣費。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壬○○、寅○○、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府勞資字第0九五0四0二四二九號函一紙、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二紙、公司員工協調名冊三紙、泉茂科技公司解僱通知單十五紙及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一紙、泉茂公司登記資訊查詢一紙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丑○○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另被告泉茂公司係法人,因其代表人丑○○執行業務違反上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爰審酌被告丑○○為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其終止勞動契約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影響勞工權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泉茂公司及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就被告丑○○所科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姓名  │職位      │僱用起始日期        │
├──┼───┼─────┼──────────┤
│一  │辰○○│生產主任  │八十七年五月五日    │
├──┼───┼─────┼──────────┤
│二  │卯○○│品管工程師│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
├──┼───┼─────┼──────────┤
│三  │戊○○│軟體工程師│九十年九月三日      │
├──┼───┼─────┼──────────┤
│四  │子○○│品管工程師│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
│五  │庚○○│品管部主任│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  │
├──┼───┼─────┼──────────┤
│六  │己○○│倉管      │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
├──┼───┼─────┼──────────┤
│七  │丁○○│作業員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
│八  │丙○○│MIS專員│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
│九  │癸○  │作業員    │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
├──┼───┼─────┼──────────┤
│十  │乙○○│美工人員  │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
├──┼───┼─────┼──────────┤
│十一│辛○○│採購助理  │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
├──┼───┼─────┼──────────┤
│十二│甲○○│採購主任  │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
├──┼───┼─────┼──────────┤
│十三│寅○○│經理      │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  │
├──┼───┼─────┼──────────┤
│十四│壬○○│財會主任  │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
├──┼───┼─────┼──────────┤
│十五│巳○○│業務經理  │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
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
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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