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4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0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逾越其他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簡字第483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19日以94年度簡字第57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73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95年5 月3 日入監執行,現正執行中(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3 月11日2 時許,以攀爬逾越李秀美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49 巷19號1 樓住處陽台窗戶之方式,侵入上開房屋,竊取行動電話1 支、香菸1 條及現金新台幣(下同)約1,000 元至2,00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李秀美於同日凌晨發覺,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房屋之陽台鋁窗框採得數枚指紋,經送鑑比對始查知係甲○○所為,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 月14日刑紋字第0950051575號鑑驗書1 紙。
(四)現場照片2幀。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亦屬之。復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逾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法條,惟起訴事實業已論及,本院自得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奮發向上,竟於夜間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而竊取被害人之物,且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素行不佳、犯罪之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上開竊盜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