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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34 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34 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二二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之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第四十一條亦著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34 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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