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47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95年6 月26日起頂讓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5號「億路發投注站」後,竟意圖營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該日起,連續提供「億路發投注站」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簽選方式共有「二星」、「三星」及「四星」三種,賭客簽賭每支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客人每簽1 支賭金甲○○可從陳姓男子獲得5 元,玩法係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如簽中「二星」者,可得57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56000 元,簽中「四星」者,可得650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該陳姓男子所有,從中牟利。嗣於95年7 月13日18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13張及賭資10400 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在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16張。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六合彩簽注單13張、賭資10400 元等物。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28條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將舊刑法第28條所定共同正犯要件,即「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因被告與前開陳姓男子在本件均已達著手實行聚眾賭博等罪之階段,故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之結果,對於被告均是相同之結論,即並無何有利、不利之差別,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被告與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除規定「從一重處斷」外,並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均相同,所犯罪名又各屬同一,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皆加重其刑。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其上開犯行,對於國家、社會或他人並未產生重大之法益危害,然仍有害於善良風俗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迭如前述。本件被告於犯上開賭博等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另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揆諸上開說明,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修正後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四、沒收之宣告: 按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件被告之行為及主刑,既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就沒收之適用法條,亦無從割裂比較,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係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備 註│├──┼─────────────┼────┼────┤│ 1 │六合彩簽注單 │拾叁張 │ ││ │ │ │ │├──┼─────────────┼────┼────┤│ 2 │現金 │新臺幣壹│ ││ │ │萬零肆佰│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