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陳信旗
- 法定代理人甲○○
- 被告宏翔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61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宏翔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宏翔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甲○○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宏翔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翔公司,本案行為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6號8 樓)之負責人, 其明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亦明知韓國廠商所生產之品名為「SUN CREAM SPF 35 PA++) 之防曬霜,其內含有3.6 ﹪「Ethylhexyl methoxycinnamate」之成分,為含藥(非含毒劇藥品,聲請書誤載含有毒劇藥品)之化粧品,竟於民國94年11月底某日,未依規定申請查驗核准,即由宏翔公司擅自從韓國輸入不詳數量之上開防曬霜(惟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查驗時,該公司尚存有8 條此種防曬霜,故其數量應至少有8 條以上)。嗣於94年12月5 日上午11時10分許,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派員至宏翔公司抽驗上開防曬霜,並轉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確認該防曬霜內含上開成分,為含藥之化粧品,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宏翔公司之員工洪朝國於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訪談時之陳述。 ㈢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5年1 月23日藥檢壹字第0949438591號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95年10月17日衛署藥字第0950342634號函、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各1 份。 ㈣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宏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 ㈤扣案之前揭防曬霜1 條。 三、論罪科刑: ㈠嗣於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⒈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即新台幣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修正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已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42條關於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原定之「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及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6 月」,移列於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並提高為「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且易服勞役期限則提高為「不得逾1 年」。是以修正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金額提高,將使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倘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結果未逾6 個月者,則修正後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⒊準此而論,前揭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乃係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規定之修正,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意旨)。經比較前揭新舊法結果,適用刑法修正前有關罰金刑之規定,對被告甲○○、宏翔公司均較為有利;至適用修正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雖對於被告甲○○亦屬有利,但前述有關罰金刑之修正乃屬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業已影響其法定刑(主刑)之重輕標準,而易服勞役則無關乎法定刑之變更,其僅係法院宣告罰金刑後之易刑處分而已,比較上自應優先以罰金刑修正前後之有利與否,作為決定新舊法利與不利之標準。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甲○○、宏翔公司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甲○○係被告宏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宏翔公司所為之前揭違法輸入行為,實係被告甲○○所為,故被告甲○○為此違法輸入之行為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而被告宏翔公司為法人,其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條例第7 條第3 項規定,應對其處以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罰金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甲○○不思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核准,即貿然輸入前揭防曬霜,有礙含藥化粧品之有效行政管理,而可能危及消費者之身體健康,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被告宏翔公司亦須受有相當程度之罰金處罰;惟另考量被告甲○○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於前揭查驗當日,其即通知被告宏翔公司各該直營店將該防曬霜下架,而重新申請查驗,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該防曬霜輸入數量應非至鉅,其所造成之危害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甲○○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雖規定「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但該條規定既未明定該應沒收銷燬之妨害衛生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則所應沒收銷燬者,自仍以被告所有之物為限。查本件固扣得前揭防曬霜1 條,然該防曬霜乃係被告宏翔公司所輸入,應屬被告宏翔公司所有,自非被告甲○○所有,當不得就被告甲○○之科刑部分,併諭知沒收銷燬前揭防曬霜之從刑;另該防曬霜固屬被告宏翔公司所有,但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對於被告宏翔公司之科刑,僅能處以罰金刑,此乃屬轉嫁罰之立法體例,應不得對該公司再處以沒收銷燬該防曬霜之從刑。是以,依法尚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該防曬霜,特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㈡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 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 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