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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78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78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展鳴企業社」之印章各壹枚,以及聲請書所載文書上之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上述多次犯行,因行為後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然已影響於行為人論罪刑罰之法律效果,應認為係屬法律之變更,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其先後多次為犯行,時距不遠,方式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行為後,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修正後之刑法亦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其所犯之上開2 罪,具有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於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

刑事第14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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