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2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8年8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之空地內,見山永欣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永欣公司,負責人甲○○)所有車牌號碼OX-69號之拖車板架(廠牌CHYNSHYN,車架號碼0000000 ,前於88年8 月5 日8 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路與海濱路口旁之空地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後,停放在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開拖車板架,得手後,交由不知情之梁境針(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修復,並委由梁境針仲介而以新臺幣(下同)12萬5 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張進義,張進義再以15萬元之代價轉售予陳境麟使用。嗣於88年11月24日8 時30分許,山永欣公司員工陳金松駕車行經竹北交流道時,發現由陳境麟駕駛GW-872 號營曳引車所拖曳之懸掛MP-D3號拖車板架的四角附近噴有其公司之編號316 ,認應係其公司所失竊之上開拖車板架,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將系爭拖車板架出售予梁境針乙節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因系爭拖車板架生銹且未掛車牌停放在空地,伊以為係沒有人要的廢棄物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山永欣公司職員陳金松於警詢時證述:我駕車行經竹北交流道時,發現北上處有一營曳引車拖曳著我公司所失竊之板架,而因我公司所有的板架其四個角附近一定都會噴上編號316 的樣,且因該板架OX-69(車架號碼0000000)號 車曾因工作上之需要而於其後再焊接一小段,使其全長為40呎,並由鋐國修理廠於後輪處加掛噴有該公司字樣的擋泥板,因此我確定該板架為我公司失竊之板架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核退字第3337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核與證人即山永欣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查獲之拖車板架確為我所有,因該車之起降器及防捲入裝置均是我委託東祥車體製造公司所裝設,所以我能確認且拖車架前、後均噴有我公司之編號316 ,又拖車號牌未一併遭竊,係因拖車停於空地時,怕號牌失竊所以將號牌卸下帶回公司等情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此外,並有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1 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前偵查卷第16頁)、登記車主為山永欣公司、車號OX-69號之營業半拖車使用證、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憑(見同上核退字偵查卷第18 至20頁),足認系爭拖車板架確係山永欣公司所有失竊之拖車板架無訛。 ㈡、又證人梁境針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白證述稱:被告乙○○約於88年間,把拖車板架送至我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路的工廠給我修理煞車系統,修理好之後,被告委請我賣掉,我於同年8 月16日,以12萬5 千元價格賣給張進義,我拿5 千元佣金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核退字第3337號偵查卷第8 至11頁、同前署90年度偵字第14058 號偵查卷第1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431號偵查卷第1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偵查卷第22、23頁)。證人郭阿萬於偵訊時亦具結後證稱:「我是藍波通運有限公司的職員,我的老闆張進義有向梁鏡針購買的,在車板架並沒有車牌也沒有要求過戶,後來我們又轉賣給陳境麟15萬元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058 號偵查卷第12頁)。另證人陳境麟於偵訊時結證稱:88年8 月間,我向藍波車行購買,以12萬5 千元購買,另外再加一面AC─06號車牌2 萬5 千元,總共是15萬元,那是因為OX─69號拖車板架沒有車牌,所以才另外買一面車牌掛在上面,車牌有辦過戶,購買地點是在基隆市七堵區○○路六六號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3頁),並有板架買賣契約書二紙在卷可稽(同前核退字偵查卷第27、28頁),核與證人梁鏡針、郭阿萬前開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系爭拖車板架確係被告委託證人梁鏡針出售予張進義,張進義復轉售予陳境麟無誤。而由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拖車板架,在市面上仍有一定的售價,則被告既委託證人梁境針出售系爭拖車板架並取得價款,衡情,其對於系爭拖車板架係具有財產價值,並非廢棄物乙節知之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