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60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6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7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按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0條、第33條、第41條、第47條有關幫助犯、主刑種類、易科罰金、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95年6 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條、第41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出賣上開帳戶之存褶、金融卡(含密碼),而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上開詐欺犯罪之實施,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同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於93年4 月30日甫受有期徒刑9 月之縮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2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0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刑法第339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