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63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6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四三號為不起訴處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字第一二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前之九十四小時又二十分內某時(應扣除查獲時即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至同年月十八日零時四十分許警方採尿間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30 號1 樓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2公克、毛重0.4公克)。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