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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王士珮

  • 當事人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72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竊取乙○○所管領屬媚登峰美容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鍋爐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至被告甲○○雖辯稱:伊係臺北縣環保局工作大隊之員工,系爭陳舊鍋爐係置於路邊,伊以為是廢棄物,乃將之移置於資源回收場,為恐他人誤會,還交待資源回收場人員,請其注意,可能會有他人前來認領,既未議價,也不明重量,當然從未告知要將陳舊鍋爐賣給該資源回收場,因此,伊本於職務之專業認知,將該陳舊鍋爐移置於適當處所,伊並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前開鍋爐係被害人乙○○為搬家而暫時置放於騎樓處,於其上樓再搬運其他東西時,該鍋爐即遭竊走,則置放期間既僅有數分鐘,應不致使人誤以為該體積龐大之鍋爐係屬無主之物,況被告在移置前亦應先向附近商家查詢以加確認是否確屬廢棄物,怎能任意搬移;再者,被告雖交待資源回收場人員可能會有人來認領,然被害人怎會知上開鍋爐已被移置至上開資源回收場,又如何會去該處認領,而被告在警詢時亦不否認若無人認領,即要將之售予上開資源回收場,顯見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前開辯解,委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垐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且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六月」,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易服勞役期限則提高為「不得逾一年」,二者相較之下,倘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結果未逾六月者,則修正後之規定自係較有利於被告;再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修正後以新臺幣為單位,並提高為三十倍,而在修正前則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十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經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從而,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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