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1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1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0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甲○○前有贓物、竊盜等前科,復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又於八十九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刑刑七月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四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贓物前科,素行不佳,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