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2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3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於證據欄內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一份」。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九0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竟再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再犯本案竊盜罪行,顯未從前案刑罰中獲取教訓,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