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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7號

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鄭水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2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仿冒商標之「信東骨力膠囊」包裝盒伍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明知「信東骨力膠囊」係「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公司)所生產製造,信東公司並以「骨力Caesal」之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商標專用期限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五日止,使用在西藥類別,不得任意侵害。詎被告甲○○竟於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明知自稱「張謙宏」之男子所販賣之「信東骨力膠囊」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且其包裝盒上亦係仿冒信東公司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以每瓶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元之價格,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五九巷三十五號三樓販入二十五瓶,並於同年三月初某日,以正常批發價每瓶六百八十元之價格,在台北市○○○路○段八十七號姚添偉所經營之「安泰藥師藥局」,全數售予不知情之姚添偉。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經台北縣政府衛生局檢查人員在上址「安泰藥師藥局」內,查獲販餘偽藥信東骨力膠囊五瓶(經採樣一瓶檢驗,餘均由姚添偉下架保管),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在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姚添喜在警詢中之證述。

(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

(四)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士林區衛生所檢查藥物化妝品工作日記表。

(五)奇力西藥有限公司銷售出貨單。

(六)偽藥信東骨力膠囊五瓶。

三、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藥事法處斷。故核被告所為,被告係犯(九十四年二月六日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偽藥罪、(未修正)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明知為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而販賣罪、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甲○○所為上開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定其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販餘之信東骨力膠囊之仿冒商標包裝盒五個,係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在「安泰藥師藥局」所扣得之物,雖非被告甲○○所有,但仍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信東骨力膠囊」五瓶(一瓶供檢驗,另四瓶由姚添偉下架保管),係台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在「安泰藥師藥局」內扣得之「偽藥」,聲請人請求依藥事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入銷燬。惟查,刑罰乃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其私人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上制裁,其種類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五種主刑及褫奪公權、沒收二種從刑;至於行政刑罰及行政秩序罰(狹義之行政罰),皆係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於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兩者區別之標準,在於所生法律效果之不同,行政刑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規所規定之行政義務者,科以刑法上所定刑名之處罰,若非以刑法上之刑名處罰者,即為行政秩序罰,如拘留、罰鍰、勒令歇業、沒入等;行政刑罰既以刑法上之刑名作為制裁之方法,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應有刑法總則之適用,本質上屬於刑罰,故行政法上有刑罰之規定者,應屬特別刑法之範圍;一般刑罰及行政刑罰,屬於法院處斷之權限,由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判之,而行政秩序罰科罰之主體,通常為行政機關,僅少數例外,例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影響人民權益較為重大之制裁如拘留及勒令歇業等,由地方法院之簡易庭裁罰。而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八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而該偽藥既已非被告所有,則毋庸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二月六日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未修正)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係依被告請求之刑度內量刑,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鄭 水 銓

書記官 張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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