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35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3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澎裁字第一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平處(湖)字第三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夜市附近某賓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二十三巷巷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三公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皆坦承不諱。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之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一份。
(三)安非他命一包扣案。
(四)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三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