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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3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37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7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淨重柒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對於持有毒品為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悔改,復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暨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 包(淨重7.8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映鈞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370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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