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0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4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丙○○
樓(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按被告2 人上開犯罪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第47條有關共同正犯、主刑種類、易科罰金、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之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95年6 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2 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從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 人前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均仍不知悛悔,復於其後5 年內,共同侵占上開自用小貨車,供其等日常使用,已損及被害人甲○○、林鴻龍之權益及被告2 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335 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刑法第33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