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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03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林晏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40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丙○○

           樓(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按被告2 人上開犯罪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第47條有關共同正犯、主刑種類、易科罰金、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之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95年6 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2 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從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 人前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均仍不知悛悔,復於其後5 年內,共同侵占上開自用小貨車,供其等日常使用,已損及被害人甲○○、林鴻龍之權益及被告2 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335 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 晏 鵬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刑法第33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03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