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日妍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日妍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甲○○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二號二十五樓之一「日妍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妍公司,本案行為時設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二0號十樓,聲請書誤載為中和市○○路)」之負責人,其明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亦明知日本所生產,品名「SONY CP潤色遮瑕防曬乳SPF25」之化妝品,內含有Titaniumdioxide 百分之二點一藥效成分,為含藥化妝品,竟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後某日,違反上開規定,未檢具相關資料及商品,送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即擅自日本輸入前開化妝品一百條,並已流通市面販售圖利。嗣經臺中縣衛生局霧峰鄉衛生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前往臺中縣霧峰鄉○○路九三六之二號「佳虹化粧品百貨行」購入三條,經轉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抽驗其中一條化妝品,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進行檢驗,確認內含Titaniumdioxide 百分之二點一,為有藥效成分之化粧品,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藥物食品衛生訪談記錄表。 ㈢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 ㈣臺中縣衛生局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表。 三、查被告甲○○係被告日妍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日妍公司所為之違法輸入行為,實係被告甲○○所為,故被告甲○○為此違法輸入行為之行為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處。而被告日妍公司為法人,其違反前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對其處以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輸入一百條含藥化粧品,數量不多,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雖規定「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且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所稱妨害衛生之物品:一、未經核准或備查而擅自輸入或製造者。二、來源不明者。三、使用醫療或毒劇藥品超出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之基準,而未達治療疾病最低有效量者。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妨害衛生之物品。」,但該條款所應沒收銷燬之物,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要件,則所應沒收銷燬者,仍以被告所有之物為限。本案扣案三條含藥化妝品係霧峰鄉衛生所購入後,轉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送驗,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水 銓 以上正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文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