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68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6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於民國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2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自89年1 月28日起執行,於89年9 月6 日停止戒治,至90年1 月19日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士簡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又於88年間因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拘役40日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部分於89年9 月6 日入監執行,嗣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其上開判處拘役40日、59日2 罪,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自91年9 月25日起執行,於9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復於假釋期間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該次施用毒品犯行雖併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未執行強制戒治報結,惟其前開假釋仍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6月11日,2 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5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詎甲○○於接受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上揭93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竟仍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 月11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54 號樓梯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址查獲,並得其因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公克,淨重0.2 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 月5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一)、按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亦即五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二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時點起算其五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
(二)、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2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自89年1 月28日起算執行,於89年9 月6 日停止戒治,至90年1 月19日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
方法院以89年度士簡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雖被告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90年1 月19日距為本案犯行即95年8 月11日已相隔5 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因於92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距離前述92年間施用毒品之犯行亦不滿五年,屬於「五年內再犯」,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論罪科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乙節,甚為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本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後,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淨重0.2 公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 只,因其內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二者物理上難以析離,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認乃因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持有之物(見偵查卷第7 頁),其於偵查中否認為其所有辯稱與其無關等語,容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取,是前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