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69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廣興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93年簽收回條拾貳紙上偽造之「甲○○」簽名各壹枚、偽造之「甲○○」印文各壹枚,及93年度全年薪資扣繳明細表上偽造之「甲○○」印文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 ㈠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而95年7 月1 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三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26日施行,修正後之條文,其罰金刑部分業由修正前之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提高為六十萬元,可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所為漏未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而被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廣興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興公司)93年薪資簽收回條及93年度全年薪資扣繳明細表,就此,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處罰規定,依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向稅捐機關為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幫助廣興公司逃漏93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七千五百元,此部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對於國家財政所生之損害程度,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聲請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甲○○」印章一枚、廣興公司93年簽收回條十二紙上偽造之「甲○○」簽名各一枚、偽造之「甲○○」印文各一枚,及93年度全年薪資扣繳明細表上偽造之「甲○○」印文十二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