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96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9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9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明」之成年男子,於95年10月28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愛買量販店前,所交付之車牌號碼BH9-826 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本案機車係乙○○所有,於95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201 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本案機車作為代步工具騎乘使用。嗣於95年11月4 日晚間11時30分許,甲○○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街33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機車(業經乙○○領回)及「阿明」所交付之鑰匙2 支。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自「阿明」處收受本案機車之事實,惟辯稱:該機車係朋友「阿明」出借,「阿明」未告知該機車為贓車,伊不知道是贓車云云。經查:本案機車係被害人乙○○所有,於95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201 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業經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 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是該機車既係他人失竊之物,其屬贓物,自無疑義。又被告向「阿明」借用上開機車時,並未向其取得車輛證件,業據其供承在卷,復按機車應有行車執照或相關證件,以證明來源清楚;況且駕駛人應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以備查驗,此為駕駛機車者週知之常識,被告於「阿明」未提供機車證照之情形下,仍遽予收受騎用,已難排除具有收受贓物之故意。又被告對於「阿明」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均無法提出確切事證以供調查,顯見被告實與「阿明」並非熟稔,「阿明」豈願無償出借該車,而未具體約定返還方式,任由被告使用?益見被告所辯,悖乎常情,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收受本案機車時,應有該機車屬來源不明贓物之認識甚明,其所辯不知係贓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9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將使被害人財物追償倍增困難,增加檢警單位偵查困難度,暨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95年11月4 日為警扣案之機車鑰匙2 支,係「阿明」連同本案機車一併交予被告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明無訛,故該鑰匙2 支,尚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