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4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 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208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9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3 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5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復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贓物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32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以95年度簡字第69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以96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該3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9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4日、25日間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街33巷14號4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11月26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354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欲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192公克)及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11月26日晚間8 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附於97年度毒偵字第9469號偵查卷第34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192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2月9 日航藥鑑字第0976115 號毒品鑑定書1 件存卷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被告之前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192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因該海洛因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故該海洛因1 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