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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04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04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5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91年5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侵入他人住宅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0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 月13日下午2 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QY5 -961 號輕型機車至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42巷28之1 號之「達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鴻公司)工廠前,先以不詳工具(不能證明為兇器)拆下達鴻公司所有、裝置於該工廠冷氣孔之冷氣1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千元),得手後,先將該冷氣放置於路旁,再利用該冷氣孔之空隙,攀爬侵入前開工廠內,而無故侵入他人之建築物,再接續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工廠後方包裝區之音響1 台(價值約2 千元),得手後,先將前開音響載運至臺北縣三峽鎮○○路48號不知情之友人住處,再返回上址達鴻公司工廠,將前開竊得之冷氣載運至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173 號之中古家電回收廠,以1010元之代價,將之販售予不知情之廖景其。嗣經達鴻公司工廠廠長丙○○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乙○○到案說明,始悉上情。案經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甲○○、廖景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照片7 張。

㈣被告雖辯稱:音響、冷氣都是在工廠路邊撿的云云。惟遭被告竊取之冷氣乃係裝置於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42巷28之1 號達鴻公司工廠冷氣孔上,遭被告竊取之音響則係放置於上址達鴻公司工廠後方包裝區內等情,已經證人甲○○、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所辯係在路邊拾獲一節,並無可採。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又被告在竊得達鴻公司所有之冷氣後,旋即侵入達鴻公司之工廠,竊取工廠內甲○○所有之音響1 台,其先後2 次竊盜行為之時、空甚為密接,顯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所為,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前開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5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1年5 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侵入他人住宅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0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猶再犯本件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顯見其尚不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郭宇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044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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