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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0二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黃美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0二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某日,於不詳地點竊取往其友人戊○○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村○鄰○○路六十四號住處之「大矽谷社區」通行證一張(編號846號),即放在車上,復於同年月十五日晚上八時十分許,翻越己○○(起訴書誤載為鄭為雄)位於前開社區內之新竹縣芎林鄉○○村○鄰○○路一0三號住宅圍牆,而無故侵入己○○前揭住宅,嗣為該社區警衛乙○○發覺報警而會同警員在己○○住宅內之花圃旁查獲,並在甲○○車上扣到前揭通行證一張(經發還戊○○)。

二、案經己○○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一)被訴侵入住宅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翻牆侵入告訴人己○○之住宅,而於花圃旁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目擊被告翻牆之社區警衛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述,及到場處理本件之警員丁○○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位置圖、照片三張附於本案卷可稽,此外,復經告訴人己○○指訴明確,是被告此部分侵入住宅之犯行即事證明確,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訴竊取被害人戊○○之車輛通行證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揭竊盜犯行,辯稱通行證是戊○○掉在伊臺北住處的車庫內,被查獲當天是要去被害人戊○○住處還通行證云云。經查:被告並不否認該通行證係在車上被查到,而被告並非社區住戶,本無權使用通行證,其被查獲當天既已到達被害人所住之社區多時,若其有意返還通行證,通行證不過一張紙片,其隨身攜帶通行證直接去找被害人返還即可,何以仍將通行證放在車上?甚且反而翻牆侵入告訴人己○○住宅?其所為與其所辯當日前往該處是為了返還通行證顯不相符。況編號846號之大矽谷社區通行證係被害人戊○○所有,於社區管理員發給後不久即遺失一節,業經被害人戊○○指述綦詳:「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十八時左右發現掛在車上之車輛通行證不見,::並沒有將通行證借被告使用,也沒有將通行證借給他人,通行證原本放在車子的前玻璃窗,約在九十年三月左右發現不見,::,他(即被告)被抓那天有打電話找我,可是我在睡覺,不知他在說什麼。」(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三頁、第三十五頁),雖被害人戊○○於本院訊問時改稱:「::,通行證是在案發前一個禮拜我去被告台北縣樹林的家裡掉在被告的車庫裡,後來被告在案發當天被查獲前打電話問我是不是有一張通行證掉了,我說對,他說通行證在他那裡要拿來還我。」(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然被害人戊○○於偵查中隻字未提有所謂通行證掉落在被告住處之事,更明確表示根本不知被告在說何事,業如前述,顯見被害人戊○○於本院所述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應以其於偵查中之指述為可採,此外,復有通行證影本及被害人戊○○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張附卷足佐,是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其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佐,其素行不良,所竊通行證雖價值不高,惟被告因此得以自由進出他人社區,妨害社區門戶管制,且進而侵入告訴人住宅,影響告訴人居家安全,已坦承侵入住宅犯行,惟仍飾詞否認竊盜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十二時許,侵入被害人丙○○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村○鄰○○路一百十一號七樓之一住處,竊取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二萬元、美金五百元及心形水晶鑽飾一個等財物,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罪嫌,除被害人丙○○之指述、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外,無非係以證人乙○○證稱:警方逮捕被告時,在被告身上搜到鑽飾等語,及被告竊取被害人戊○○之通行證,藉由該通行證免除在進入社區時警衛之詢問及訪客登記,而得在該社區進出無阻,係欲在上開社區內行竊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為前揭竊盜犯行,辯稱心型鑽飾並非在伊身上起出等語。經查:

1、被告於警訊時雖曾自白本件竊盜犯行(見偵查卷第五至六頁),惟其於查獲翌日送至地檢署接受察官初訊起即否認有為此件犯行並提出遭刑求之抗辯,經檢察官命庭後拍照,被告所受頭皮撕裂傷、頭部擦傷、右手腕擦傷、背部擦傷等傷勢,有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查卷二十九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所附資料),而參諸全卷事證,並無被告製作警訊筆錄時之錄音帶可供查稽,復未於警訊筆錄中載明有何急迫情況不能全程錄音情事,有案件報告書及警訊筆錄可憑,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該警訊筆錄之真實性及任意性即有可議,是被告於警訊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及符合事實,尚值懷疑而難以遽採。

2、而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及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雖均一致證稱被害人丙○○所遭竊之心型鑽飾係在被告身上所起出,惟證人乙○○證稱心型鑽飾係被告在一0三號住戶(即告訴人己○○住處)被查獲時起出,而證人丁○○則表示係在分駐所時要被告把身上東西拿出來而找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訊物筆錄第四頁、第七頁),顯見證人就何時、地起出鑽飾此一重要關鍵並不相符,而無法認定確有公訴人所指在被告身上起出被害人丙○○遭竊之心型鑽飾一節。而被告竊取被害人戊○○之社區通行證雖如前述,惟此並非足以判斷被告有無竊取被害人丙○○財物之直接積極證據。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不能證明,惟檢察官係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法 官 黃美盈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0二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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