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29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芮河音樂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芮河音樂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街二十巷一號一樓「芮河音樂有限公司」(下稱芮河公司)之負責人,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如附表所示「為情所困」等十三首歌曲係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新加坡商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福茂音樂著作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滾石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可登音樂經紀有限公司、香港商博德曼音樂版權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在臺享有發行權、重製權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權利,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某日起,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十三首音樂著作,錄製於音樂CD光碟(專輯名稱如附表),並在臺北市○○○路○段一一0號之「玫瑰唱片行」等地,販售散布予不特定人,侵犯前揭華納公司等九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為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上開玫瑰唱片行當場購得本案係爭專輯CD壹片,始悉上情。案經前揭被害人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所有歌曲都有經過授權云云。經查: ㈠就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授權觀之: ⒈就附表編號一部分,由被告所提合約書(參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四七七七號卷第一六二頁)所示,被授權人係十足唱片出版社,其內容第一點第四項之發行名義規定,只能以十足唱片出版社之名義出版,縱不論該合約是否尚屬有效,則被告甲○○事後以芮河音樂有限公司出版發行,尚難認經合法授權。 ⒉就附表編號二部分,由告訴人所提合約書(參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七號卷第八十八頁)可知告訴人應有合法授權之權利,被告僅提出發票欲證明其已得到授權,實不足採(參前揭發查卷第一百四十九頁之後)。 ⒊就附表編號三部分,由被告所提合約書(參前揭發查卷第一百五十七頁)第二條規定授權產品之名稱必須以「勁爆45國語情歌熱唱⑸(連串曲)」出版,但本件被告是以「國語情歌愛の紀念冊1 」為產品名稱,且依該同意書第三條規定:使用一個版本後不得重新編輯,或重新錄製第二個版本,則本件被告實難認業經合法授權。 ⒋就附表編號四部分,由被告所提合約書(參前揭發查卷第一百五十九頁)第二條規定授權產品之名稱必須以「勁爆45國語情歌熱唱⑸」出版發行,且僅能於上開產品中使用一次於相同之版本(即相同之錄製方式、產品名稱、產品型式、產品內容、封套、曲目、發行公司、發行區域),除此之外不得以任何其他型式之產品出版發行,本件被告以「國語情歌愛の紀念冊1 」為產品名稱,尚難認被告業經合法授權。 ⒌就附表編號五及六部分,由被告所提合約書(參前揭發查卷第一百六十頁)第一條第三點有規定授權產品之名稱必須以「國語情歌」出版;第四條並規定僅能使用壹次(即相同之錄製方式、產品名稱、產品型式、產品內容、封套、曲目、發行公司、發行區域...等)且使用於壹個版本後,不得重新編輯於第二個版本或重新錄製第二個版本或其他任何其他型式之產品以有償或無償方式出版發行之。本件被告是以「情歌愛戀の故事」為產品名稱,尚難認被告業經合法授權。 ⒍就附表編號七至十部分,由告訴人所提合約書(參前揭偵續一字第一七號卷第一百十六頁及一百二十九頁)可知,告訴人應有合法權利,被告僅提出發票,實無法證明其已經合法授權(參前揭發查卷第一百四十九頁之後)。 ⒎就附表編號十一部分,由被告所提之同意書(參前揭發查卷第一百五十一頁)內容第二條第四點規定專輯名稱須以「跨世紀國語總冠軍」出版發行;第三條並規定每首歌曲限乙個版本,亦即相同之發行人、公司、封套、曲目、內容、專輯名稱、錄音、產品等。本件被告以「國語情歌愛の紀念冊1 」為產品名稱,尚難認被告業經合法授權。 ⒏附表編號十二部分,由於被告所提之合約書之授權人係「中聯機構」,無法認定與詞曲之著作人葉佳修及原著作權所有人喜瑪拉雅有限公司有何關係,而告訴人則提出完整之授權紀錄(參前揭偵續一字第一七號卷第一百三十五頁),是難認被告業經合法授權。 ⒐就附表編號十三部分,就被告所提授權合約書(參前揭發查卷第一百五十頁)規定專輯名稱須以「跨世紀國語總冠軍」出版發行,且僅能於上列產品中使用一次於相同之版本,除此之外不得以其他任何型式之產品出版發行。本件被告以「國語情歌愛の紀念冊1 」為產品名稱,尚難認被告業經合法授權。 ㈡此外,復有告訴人代理人徐則鈺律師之指訴及告訴人華納公司等九家公司所提出之授權書及契約書影本及所購得如附表所示被告重製之專輯名稱(上開專輯外包裝註明「P+C2003RIVER RECORDS」及「P+愛紀念冊C2004 RIVER RECORDS 」等字樣)影本在卷可資佐證。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案被告在前述時間分別犯著作權法罪,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㈡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再就累犯言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增訂第二項,並將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因本案被告之犯行係故意犯,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更有利於被告。從而,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又按,被告行為後(連續行為之最後行為時係九十三年間某日,因無法得知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之前或之後犯之,適用法律時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著作權法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三項規定為「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第一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第三項規定為「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第二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處斷。另關於違反著作權法對於法人之處罰,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並未修正,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重製後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漏未比較著作權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而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尚有未洽。又被告甲○○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受有如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身為芮河公司之負責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授權即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著作權人 │ 著作財產權名稱 │權利範圍│被告專輯│ │號│ │即被侵害歌曲名稱│ │名稱 │ ├─┼──────┼────────┼────┼────┤ │ │華納出版有限│ 為情所困 │ 詞曲 │國語情歌│ │一│公司 │ │ │愛の紀念│ │ │ │ │ │冊2 │ ├─┼──────┼────────┼────┼────┤ │二│新索國際公司│ 只要你對我好一 │ 曲 │情歌45愛│ │ │ │ 點 │ │戀の故事│ ├─┼──────┼────────┼────┼────┤ │三│環球音樂出版│ 你最珍貴 │ 詞曲 │國語情歌│ │ │公司 │ │ │愛の紀念│ │ │ │ │ │冊1 │ ├─┼──────┼────────┼────┼────┤ │四│福茂音樂公司│為什麼你背著我愛│ 詞曲 │國語情歌│ │ │ │別人 │ │愛の紀念│ │ │ │ │ │冊1 │ ├─┼──────┼────────┼────┼────┤ │五│豐華音樂經紀│ 夢難留 │ 詞曲 │情歌45愛│ │ │公司 │ │ │戀の故事│ ├─┼──────┼────────┼────┼────┤ │六│同上 │ 天長地久 │ 詞曲 │情歌45愛│ │ │ │ │ │戀の故事│ ├─┼──────┼────────┼────┼────┤ │七│同上 │ 明月心 │ 詞曲 │情歌45愛│ │ │ │ │ │戀の故事│ ├─┼──────┼────────┼────┼────┤ │八│同上 │ 重逢 │ 詞曲 │情歌45愛│ │ │ │ │ │戀の故事│ ├─┼──────┼────────┼────┼────┤ │九│同上 │ 選擇 │ 詞曲 │情歌45愛│ │ │ │ │ │戀の故事│ ├─┼──────┼────────┼────┼────┤ │十│滾石音樂經紀│ 志明與春嬌 │ 詞曲 │國語情歌│ │ │公司 │ │ │愛の紀念│ │ │ │ │ │冊1 │ ├─┼──────┼────────┼────┼────┤ │十│百代著作權公│ 雨一直下 │ 詞曲 │同上 │ │一│司 │ │ │ │ ├─┼──────┼────────┼────┼────┤ │十│可登音樂經紀│ 外婆的澎湖灣 │ 詞曲 │潘安邦與│ │二│公司 │ │ │他的民歌│ │ │ │ │ │歲月 │ ├─┼──────┼────────┼────┼────┤ │十│博德曼音樂版│ 謝謝你的愛1999│ 詞曲 │國語情歌│ │三│權公司 │ │ │愛の紀念│ │ │ │ │ │冊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