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31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3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即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查獲地點補充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雙十路口江子翠捷運站前。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一紙、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而無悔改之意,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