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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4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胡堅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40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內「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堅勤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400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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