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56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丙○○」、「乙○○○」之署名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七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甲○○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行為: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三十一之六號住處,徒手竊取其父丙○○所有之身分證及私章各一枚得手。甲○○竊得上開身分證、私章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當日(三月二日)某時將丙○○之身分證、私章帶往宜蘭縣羅東鎮○○路一六四號之「合歡通信企業社」、同路三七三號「快捷通訊企業社」,先後冒用丙○○之名義,分別向上開通訊行申辦遠傳電信公司、和信電訊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在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 欄上,偽造「丙○○」之簽名二枚(偽造簽名情形詳附表編號一所示),復於和信電訊公司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欄上,偽造「丙○○」之簽名二枚(偽造簽名情形詳附表編號二所示),以向承辦人員表示係丙○○本人申請租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此方式偽造上述丙○○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連同上開丙○○之身分證持交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一枚(共二枚)交予甲○○使用,而詐得上開SIM卡,均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並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合歡通信企業社之承辦人員、遠傳電信公司、快捷通訊企業社之承辦人員及和信電訊公司。 (二)甲○○復承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其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亦徒手竊取其母乙○○○所有之身分證及印章各一枚得手後,即於當日(四月四日)、翌日(四月五日)某時,將所竊得乙○○○之身分證、私章帶往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三六三號之「國洋通訊實業社」,假冒乙○○○之代理人,申辦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和信電訊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四月四日在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欄上,偽造「乙○○○」之簽名二枚(偽造簽名情形詳附表編號三所示),又於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義務服務 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人簽章欄上,偽造「乙○○○」之簽名各一枚(共二枚,偽造簽名情形詳附表編號四所示),復於四月五日在和信電訊公司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欄上,偽造「乙○○○」之簽名二枚(偽造簽名情形詳附表編號五所示),以向承辦人員表示其有權代理乙○○○本人申請租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以此方式偽造上述乙○○○本人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連同乙○○○之身分證及甲○○之駕駛執照,持交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一枚(共三枚)交予甲○○使用,而詐得上開SIM卡,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國洋通訊實業社之承辦人員,並分別足以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和信電訊公司。 (三)甲○○復基於詐得免繳通信費用(下簡稱電話費)之不法利益之意圖之概括犯意,其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後,即自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電話門號之租用開通期間(分別為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 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同年三月二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四月四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四月四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四月五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甲○○多次以行動電話手機使用上開門號卡之方式,於上開租用時間內撥打上述電話門號,致使遠傳電信公司、和信電訊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號碼之使用者有給付月租費及通話費之真意,而予以接收通話,提供通信服務,甲○○因而在此期間內連續詐得免繳上開門號之電話費用(含月租費及通話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八百零二元、三千六百二十六元、三千七百六十七元、九千一百六十九元及三千一百五十六元之不法利益。嗣因甲○○之胞姊易建蘭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返回上址住處,發現上述行動電話帳單後,向上開通訊行查詢而悉上情。案經丙○○、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告胞姊易建蘭、國洋通訊實業社負責人林淑芬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等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 告訴人丙○○、乙○○○之身分證影本、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臺灣大哥大公司客戶門號欠費明細資料、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電信費帳單、遠傳電信公司之電信費帳單、和信電訊公司之電信費帳單各一份。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將「一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茲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有科罰金之規定,其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既已變更,自應予比較。 2.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3.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5.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揆其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竊取告訴人丙○○、乙○○○之身分證、私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偽造上述告訴人丙○○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及假冒告訴人乙○○○代理人名義而製作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並均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持交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被告使用,而詐得SIM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撥打使用上開門號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丙○○」、「乙○○○」之簽名之行為,分別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有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盜蓋告訴人丙○○、乙○○○之印章各一次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等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並未發現上開申請書上有何告訴人丙○○、乙○○○之印文,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盜蓋印章之犯行一節,即與事實不符,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之記載,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盜蓋印章罪嫌,業經檢察官捨棄訴究,自無須再予裁判而為所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說明,併予指明。又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數行為,均時間緊接,各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等四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㈢之詐欺得利犯行部分,檢察官雖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上開未起訴部分之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雖亦有修正,惟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應逕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與告訴人丙○○、乙○○○間分別係父子、母子關係,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因已由被告交付上開電訊公司門市店收執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宣告,但無證據證明上開申請書業已滅失,則其上偽造之「丙○○」、「乙○○○」簽名(偽造之情形及數量詳附表所示),係被告所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 時 間 │被害人│偽造私文書之名稱│偽造署│備 註│ │號│ │ │ │押之數│ │ │ │ │ │ │量 │ │ ├─┼──────┼───┼────────┼───┼────┤ │一│95年3月2日 │丙○○│遠傳電信公司行動│左列申│見本院95│ │ │ │ │電話服務申請書(│請書「│年簡字第│ │ │ │ │門號0000000000)│申請者│7569號卷│ │ │ │ │ │簽名」│。 │ │ │ │ │ │欄偽造│ │ │ │ │ │ │「易樹│ │ │ │ │ │ │林」之│ │ │ │ │ │ │簽名共│ │ │ │ │ │ │二枚。│ │ ├─┼──────┼───┼────────┼───┼────┤ │二│95年3月2日 │同上 │和信電訊公司行動│左列申│同上 │ │ │ │ │電話服務申請書(│請書「│ │ │ │ │ │門號0000000000)│申請者│ │ │ │ │ │ │簽名」│ │ │ │ │ │ │欄偽造│ │ │ │ │ │ │「易樹│ │ │ │ │ │ │林」之│ │ │ │ │ │ │簽名共│ │ │ │ │ │ │二枚。│ │ ├─┼──────┼───┼────────┼───┼────┤ │三│95年4月4日 │易陳寶│遠傳電信公司行動│左列申│同上 │ │ │ │玉 │電話申請書(門號│請書「│ │ │ │ │ │0000000000) │申請者│ │ │ │ │ │ │簽名」│ │ │ │ │ │ │欄偽造│ │ │ │ │ │ │「易陳│ │ │ │ │ │ │寶玉」│ │ │ │ │ │ │之簽名│ │ │ │ │ │ │共二枚│ │ │ │ │ │ │。 │ │ ├─┼──────┼───┼────────┼───┼────┤ │四│95年4月4日 │同上 │臺灣大哥大公司第│左列申│同上本院│ │ │ │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請書二│卷、臺灣│ │ │ │ │服務申請書(門號│份「申│宜蘭地方│ │ │ │ │0000000000)。 │請人簽│法院檢察│ │ │ │ │ │章」欄│署95年度│ │ │ │ │ │偽造「│偵字第 │ │ │ │ │ │易陳寶│3175號卷│ │ │ │ │ │玉」之│第10頁 │ │ │ │ │ │簽名各│ │ │ │ │ │ │一枚,│ │ │ │ │ │ │及該申│ │ │ │ │ │ │請書「│ │ │ │ │ │ │立同意│ │ │ │ │ │ │書人」│ │ │ │ │ │ │欄偽造│ │ │ │ │ │ │「易陳│ │ │ │ │ │ │寶玉」│ │ │ │ │ │ │之簽名│ │ │ │ │ │ │一枚(│ │ │ │ │ │ │合計三│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五│95年4月5日 │同上 │和信電訊公司行動│左列申│同上本院│ │ │ │ │電話服務申請書(│請書「│卷。 │ │ │ │ │門號0000000000)│申請者│ │ │ │ │ │ │簽名」│ │ │ │ │ │ │欄偽造│ │ │ │ │ │ │「易陳│ │ │ │ │ │ │寶玉」│ │ │ │ │ │ │之簽名│ │ │ │ │ │ │共二枚│ │ │ │ │ │ │。 │ │ └─┴──────┴───┴────────┴───┴────┘